毒品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貪利型犯罪,同時危害國家安全、社會安定和人民安康,一直以來都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。為了強化對涉毒贓物的刑事治理,一方面,刑法第191條將毒品犯罪規定為洗錢罪的七種上游犯罪之一;另一方面,針對窩藏、轉移、隱瞞涉毒贓物的不法行為,刑法第349條專門設置了窩藏、轉移、隱瞞毒贓物罪,再配以作為基礎性罪名的刑法第312條掩飾、隱瞞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,由此形成了三個法條競合、三種罪名並立的局面。為了解決司法適用中的罪名爭議,最高法院在《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3條特別規定,明知是犯春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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春藥效果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、隱瞞,構成刑法第312條規定的犯罪,同時又構成刑法第191條或第349條規定的犯罪的,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,由此正式確立了涉毒品犯罪洗錢行為從一重罪處罰的處罰原則。近年來,伴隨著反洗錢工作的系統性展開,特別是在刑法修正案(十一)正式實施後,司法實務部門對於涉毒品犯罪洗錢行為的罪名認定產生了意見分歧,既影響法秩序的統一,也不利於反洗錢工作的良性推進,亟待透過縝密的法理分析廓清誤區、釐清爭議,形成科學合理的定性判斷方法,以推動反洗錢司法辦案工作取得更高質效。
首先,依罪刑法定原則,涉毒品犯罪「自洗錢」行為應當且只能認定為洗錢罪。傳統上,我國刑法將「洗錢罪」「掩飾、隱瞞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」和「窩藏、轉移、隱瞞毒贓物罪」等贓物犯罪視為衍生性的下游犯罪,基於不可罰的事後行為理論,從整體上將上游犯罪行為人排除在贓物犯罪之外,形成了一種特殊的閉環式「他行為犯」模式。面對新的社會情勢,為了強化對洗錢行為的刑事治理,刑法修正案(十一)擴大了洗錢罪的調整對象,將“他行為犯”擴張為“他行為犯+本行為犯”,在毒品犯罪、走私犯罪等七種犯罪乖乖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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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,對同一行為人前後實施的上游犯罪行為、下游洗錢行為,適用不同罪名予以雙重刑罰處罰,在「七種犯罪行為+洗錢行為」的特定場域內,形塑了全流程打擊、全鏈條治理的刑事立法模態。應當注意到的是,這種具有突破性和個別性的刑法修正,並未動搖「他行為犯」在贓物犯罪中的主體地位,對於掩飾、隱瞞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窩藏、轉移、隱瞞毒贓物罪等其他贓物犯罪,刑事司法仍應堅守罪刑法定基本原則,將打擊對象限定於「他行為犯」的範疇,不能針對上游犯罪的行為人適用。概言之,行為人實施毒品犯罪後,以支付結算、跨境轉帳等方式掩飾、隱瞞其贓物款來源和性質的,應當認定為洗錢罪,與前期實施的毒品犯罪數罪併罰。 |